112年度北簡字第10211號
原 告 捷登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潘怡婷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10號業務
侵占案件(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公司虧損及借貸部分,
非屬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
裁判費。又原告關於
上開請求賠償公司虧損及借貸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560,786元(計算式:70786+39000+301000+150000=56078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請求賠償公司虧損及借貸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