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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0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05號
原        告  王家偉 
被        告  樺致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95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佳璋前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交付由被告樺致形象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樺致形象公司)於111年11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票號為QA0000000號,並由被告楊佳璋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楊佳璋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持系爭支票於112年4月13日提示付款,因被告樺致形象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9至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樺致形象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楊佳璋為背書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分別負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