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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0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98號
原      告  一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洪鐸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哲毅律師
被      告  唯優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一鼎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佑洲)

            攻誠投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威立)

            雪琦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唐于棋)

            李育修 

            莊起鳴 
            楊千岫 


            莊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約定自民國112年1月起,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清潔服務,原告並於112年3月及4月依前開契約提供並完成清潔服務,服務費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8,224元及132,302元,合計共270,526元。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31日、同年5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112年3月及4月份之請款明細及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予被告,被告亦分別回以「下次請直接寄紙本(註:指請款單及發票)給我我每個月到做請款總表的時候都有點忙。」、「好」等語,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依原告之請款單之内容、金額付款。然被告遲至112年6月21日仍未付款,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日内(即112年7月1日前)付款,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尚積欠270,526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過往之請款單及匯款紀錄、 112年3月請款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112年4月請款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原告與被告時任會計人員狄咪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訴請被告給付270,526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