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672號
原 告 尚德酒業有限公司
羅詩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零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酒品及飲品(下稱
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4,980元
,且原告業已依約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品無誤。詎料,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提出之貨單為其所製作之私人文書,故被告無法確認其真實性,請
鈞院依法審酌。又有關原告提出貨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銷貨單部分,因其上簽收紀錄並
非位於店章或簽名欄位,故被告否認有收受此部分貨品;而有關貨單號碼0000000000部分,因其上並無簽收紀錄,故被告亦否認有收受此部分貨品,然倘原告有提出發票,則被告即不再爭執,並請鈞院依法審酌。另因原告有
自承兩造有簽立內部企劃書(下稱系爭企劃書)約定給予被告總貨款3%之優惠,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總貨款3%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計31萬4,980元,且原告業已依約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品之事實,
業據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收款日報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7頁、第383頁、第401頁),
核屬相符,且原告業已提出貨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發票(見本院卷第383頁、第401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迄未給付貨款31萬4,980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曾自承兩造有簽立系爭企劃書約定給予被告總貨款3%之優惠等語。查
參諸系爭企劃書記載:「…年度退3%(乘法)扣貨款,(對方開折讓)年退扣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此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當初確實有跟被告說如果按月結貨款,也就是按月有將貨款列在原告的月報表裡,就給被告折扣3%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
堪認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總貨款應再扣除3%乙情,應為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應為30萬5,531元【計算式:31萬4,980元-(31萬4,980元×3%=9,449元)=30萬5,531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5,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即被告特別代理人
聲請閱卷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