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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06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672號
聲  請  人  王政凱律師
相  對  人  尚德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偉  
訴訟代理人  劉惠茹  
            羅詩婷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672號裁定選任為唯優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政凱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及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對唯優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唯優餐飲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時,因唯優餐飲公司唯一董事莊起翔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辭任其所擔任之董事及董事長職位,而唯優餐飲公司之股東並無互推一人代表公司之情形,故相對人聲請為唯優餐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詢問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其上所載律師之意願,王政凱律師表示願意擔任唯優餐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選任王政凱律師為唯優餐飲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三、次查,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選任王政凱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672號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唯優餐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該案件已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於113年12月20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認屬實,則聲請人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起訴狀所主張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核定王政凱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1萬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