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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07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735號
原      告  大倉酷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久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蔡泓錡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三一四九號民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訴訟,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略以被告以其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及109年11月寄發通知函予原告,稱原告於分店内壢店、板橋店、中壢店公開播送由被告管理之音樂著作,並於110年4月27日、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8日分別前往大倉酷眼鏡公司内壢店、府中店、中壢店查獲原告侵害被告所管理之音樂著作共8首(下稱系爭音樂),故而按音樂著作最低市價每首新臺幣(下同)6萬請求原告給付共48萬元,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3149號民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已取得系爭音樂合法公開播放授權,未有侵害著作權,而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音樂屬於其管理之著作或獲有公開演出專屬授權之證明,且被告均以音樂最低使用費用6萬元計算損害賠償,亦無疑,依著作權法起訴請求並聲明:㈠確認桃園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49號民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4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經核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部分,顯係涉及原告有無侵害被告所管理之著作權所生之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