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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0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被      告  大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京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依兩造簽訂之高空作業車租賃報價單,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上開報價單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高空作業車租賃報價單約定事項第6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