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903號
原 告 楊同仁
被 告 憶坊實業有限公司
蔡晴羽律師
蘇庭律師
複代理人 楊劭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綉珍
田維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000元,有民事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透過LINE向向被告購買金色紋眉機共5箱140支(下稱
系爭紋眉機),共計24,5000元,原告於112年3月6日支付訂金122,500元,被告112年4月6日通知貨物準備完畢,通知原告支付尾款122,500元,原告於112年4月6日支付尾款122,500元後,被告先於112年4月6日寄出3箱,再於112年4月10日寄出2箱。原告於112年5月8日以LINE通知被告產品並指稱有瑕疵並要求換貨,雙方於112年7月6日至被告公司現場進行換貨及測試,原告用自備變壓器測試其中10支即有5支故障,經被告同意換貨,由原告
攜帶更換後之135支綠色紋眉筆返回測試發現仍有嚴重瑕疵,原告
乃於112年7月19日以LINE通知被告產品有瑕疵,並主張解約退還貨款。
㈡按「
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法第7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
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紋眉機輸入者,故被告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企業經營者及第7條第1項所稱從事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而有消保法第7條之
適用。而被告依消保法就其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被告依約應提供臺灣生產製造之紋眉機給原告,但被告無法證明系爭紋眉機為臺灣生產製造之證明;再者,系爭紋眉機未提供任何產品標示,已違反商品標示法第6條之規定;系爭紋眉機經原告測試根本不
堪使用,被告也未能提供經政府檢驗合格之證明,因此原告依
民法第359條解除本件
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45,000元。
㈤綜上各情,
爰依民法第359條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45,00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元;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法第356條第1項及實務見解,原告應就產品有瑕疵負積極舉證責任,
本案原告僅空泛指稱產品有瑕疵
云云,自不足採:
查原告僅空泛指稱產品有瑕疵並要求退貨退款,謊稱紋眉筆最基本之充電馬達無法啓動,
惟經被告詢問能否提出測試機器過程,原告僅要求退貨退款,無法具體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僅泛泛指稱產品有瑕疵,卻未能舉證證明產品是否無法啓動,又
倘若原告認爲產品有瑕疵,其已於現場測試產品馬達皆可使用,並將全新紋眉筆帶回,應認爲產品無瑕疵。本案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不能舉證,顯未盡舉證責任,
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
退步言之,縱使(假設語氣)產品有瑕疵,依照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及實務見解,原告亦應先催告補正,於被告限期未補正或拒絕補正時,始得
解除契約:
查雙方於112年7月6日至被告公司現場進行換貨及測試,原告用自備變壓器測試,謊稱其中10支即有5支故障,惟用被告公司標配之變壓器測試皆可使用,原告測試十幾隻後發現無問題,即帶回135支全新綠色紋眉筆再測試,被告公司撰寫確認書請雙方簽收,確認原告將全新綠色紋眉筆帶回。
是以,倘若原告認爲產品有瑕疵,其已於現場測試產品馬達皆可使用,並將全新紋眉筆帶回,應認爲產品無瑕疵。又縱使產品有瑕疵,亦應先催告被告修補後,於瑕疵不補正始得解除契約,故原告狀稱紋眉筆最基本之充電馬達無法啓動云云,自不可採。
㈢
退萬步言,縱使產品有瑕疵,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及實務見解,原告亦僅得就有瑕疵部分解除契約,不得逕行要求全部產品退貨退款:
原告狀稱紋眉筆最基本之充電馬達無法啓動,要求被告退還全部款項云云。然按民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原告於112年7月19日以LINE主張產品有瑕疵,並主張退貨退款,謊稱140台紋眉機經多日測試仍認爲品質太差,太離譜,堅持退貨退款,卻未能具體指出多少數量有瑕疵,經被告要求提出證明測試過程,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原告狀稱紋眉筆最基本之充電馬達無法啓動云云,自不可採。
㈣是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退貨退款,除未能證明產品有何瑕疵,亦未經限期催告不補正或拒絕補正外,尚無法就瑕疵商品之數量進行舉證;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系爭運費存在;雙方針對轉售所生系爭運費亦無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主張返還系爭運費毫無理由依據;且縱認(假設)被告產品有瑕疵,其轉售所生系爭運費與瑕疵之間亦無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返還款項合計共305,000元云云,
自屬無據。
㈤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自稱產品係為轉售所購買,顯
非消保法所定義之最終消費者,原告稱有消保法之適用,
顯有誤會: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紋眉機,據原告自稱係爲再轉售使用,非以消費為目的,原告並非單純為最終使用之消費者,自不該當於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之消費者。是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所爲相反認定,自屬無據。
㈥退步言之,縱使(假設)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一及實務見解,消費者主張
損害賠償時,仍應就損害之發生、產品瑕疵、可歸責原因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本件被告所銷售之系爭紋眉機符合科技專業水準之安全性,原告仍應就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本案原告指稱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及實務見解,原告仍應就損害發生、產品瑕疵、可歸責原因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至今仍未能提出產品有何瑕疵。查原告僅提出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及實務見解,稱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並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惟仍未能提出產品有何瑕疵之具體理由及證明。依
上開實務見解可知,非適用消保法即可
免除消費者即原告就損害發生、產品有客觀上可歸責原因或瑕疵,及產品瑕疵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證明。是本件原告仍應就瑕疵負擔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⒉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一,被告得證明系爭紋眉機符合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查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紋眉機,已經於2020年3月18日通過CE國際歐規製造品質
認證,符合安全、健康及環保要求,得確保產品在電磁環境中得以正常運作,有CE國際歐規製造品質認證可稽。是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紋眉機,已經通過品質認證,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㈦再者,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實務見解,雙方並未針對轉售之負擔為意思表示合致,就此部分並無契約存在,就原告轉售不成所生之損害非當然由被告負擔,且原告亦未能就其有何轉售損害為舉證。原告為相反之辯稱云云,應不可採。
㈧原告僅空泛指稱產品來源不明,自有重大瑕疵要求解約退款,惟前已經被告詢問能否提出測試機器過程,原告無法具體提出證據證明;又雙方於112年7月6日至被告公司現場換貨及測試,原告測試十幾隻後發現無問題,即帶回135支全新綠色紋眉筆再測試;原告又於112年7月19日以LINE主張產品有瑕疵,被告多次要求提出證明測試過程,原告自始至終皆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產品有何瑕疵。
㈨查被告首批金色紋眉機全數皆可使用,並無原告所謂產品有瑕疵,被告事後有錄影測試,影片中紋眉機連結電源後皆有發動,靠近錄音設備後可清楚聽到紋眉機運作時產生之震動聲,顯然產品無任何瑕疵,有被證9之140支金色紋眉機之測試影片可稽。本件原告同意第一次全部換貨,乃基於誠信,希望雙方得和氣生財,屬單純換貨,按實務見解,
縱有對首批金色紋眉機進行換貨行為,仍難以此即謂金色紋眉機存有瑕疵。又查,雙方於112年7月6日至被告公司現場換貨及測試,使用被告公司自己之變壓器產品即可使用,並無任何問題,原告始將全新135支綠色紋眉筆帶回。若果如原告所稱仍有一半故障,原告爲何同意簽收確認書並帶回紋眉筆,而未現場繼續爭執全數退貨退款,時隔兩週才向被告爭執,又原告認為換貨後之產品有瑕疵仍無交還被告確認,其心可議。
㈩綜上各情,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具有瑕疵,要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6日用LINE向被告訂購金色紋眉機共5箱140組,合計245,000元,原告於112年3月6日匯款支付訂金122,500元,於112年4月6日支付尾款122,500元,被告於112年4月6日先寄出3箱,於112年4月10日寄出2箱,嗣原告於112年5月8日LINE通知被告產品有瑕疵要求換貨,原告於112年7月6日至被告公司換貨135支紋眉筆並填寫確認書,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又以LINE通知被告產品有瑕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7-188頁),且有訂購、匯款及交貨之對話紀錄、托運顧客收執聯、
兩造分別簽認之112年7月6日確認書、原告要求退貨退款之對話紀錄等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93頁),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何項
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
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保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即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保法;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基此,倘於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後,復將該商品或服務另行從事生產、銷售或使用於營利用途,
而非最終消費之交易關係者,則因該交易關係所生之爭議,非屬消費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79 號、106年度消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
裁定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
自承「紋眉機140組經轉售至國外買家」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可知原告以其名義向被告購買紋眉機後,復將之作銷售使用,自非單純供最終消費者使用之交易關係,即
難謂屬消保法規範之消費者;是被告辯述原告非為消保法所指之「消費者」而無該法所規定消費者主體適用之情,尚屬可採,合先敘明。況退步言之,按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
瑕疵擔保或
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商品責任,規範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固有利益」,故僅就商品使用之過程中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其他固有財產造成之損失,課予商品製造人無過失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商品因本身之缺陷所生之損失,則應定性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回歸契約責任(物之瑕疵擔保、
不完全給付)加以救濟,由契約
相對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維持民事責任體系中,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合理分際。可知商品本身瑕疵之損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保護之範圍。是以原告據以主張本件應由被告就產品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負舉證責任,以明產品有無瑕疵,
洵屬無據。
㈣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本文、第259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系爭紋眉機未提供任何產品標示,已違反商品標示法第6條之規定而具有瑕疵,且系爭紋眉機亦未經檢驗合格云云。然商品標示法及相關規則制定目的係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故商品本體、內外包裝及其說明書之標示是否符合上開規範,與物之本身是否具有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誠屬二事,縱使商品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為商品之標示,亦與商品本身是否具有物之瑕疵
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又系爭紋眉機已於109年3月18日通過CE_EMC歐洲合格認證,得確保產品在電磁環境中得以正常運作乙情,亦有上開認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是亦
難認有何瑕疵情形,均先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所購買系爭紋眉機故障不堪使用,而具有瑕疵云云,並以112年7月6日確認書、112年7月21日內湖郵局
存證信函、被證6號之對話紀錄、及被證1-1、1-2、被證4之對話紀錄、原證3號之對話紀錄、系爭紋眉機拆封後之照片1張、原告測試系爭紋眉機之照片2張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24、89-91、93-94、217-225及本院卷二第21、23、27、29頁)。
惟查,原告雖表示系爭紋眉機故障不堪使用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測試系爭紋眉機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均係靜態之照片,於上開照片中雖有一張記載「只有六支可啟動電源」等手寫文字(見本院卷二第29頁),但依上開2張靜態照片實無從辨識有原告所說故障不堪使用之情形。又經詢兩造就112年7月6日更換紋眉機乙事在被告公司現場測試時有無相關錄影影像可提出,兩造均陳明並無當時檢測影像可以提出且均表示不聲請傳喚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頁),是以系爭紋眉機於112年7月6日之現場測試情形是否如原告所述,亦非無疑。另查,依112年7月6日確認書雖記載:「茲因楊同仁先生要求於2023/4/6,2023/4/10所出貨的紋眉機140組,全數更換,憶坊公司同意更換,並安排於2023/7/6提供楊同仁先生全數更換新品。今日帶回135組測試。」等語,但檢視該等文字並無任何關於系爭紋眉機有無瑕疵、瑕疵數量為何及其瑕疵情形之記載,是以亦無從執此認定系爭紋眉機有何瑕疵可言;至被告雖同意原告更換系爭紋眉機,然提供換貨服務之廠家,常係為維護顧客關係且減少客訴及訟爭成本,是以同意換貨仍與系爭紋眉機是否具有瑕疵,要屬二事,實屬
灼然。又原告雖有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其認為系爭紋眉機具有瑕疵,然此等通知僅係原告單方之主觀表示,自與系爭紋眉機是否客觀上存有瑕疵
洵屬有間。從而,原告自仍應就系爭紋眉機具有瑕疵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實未能提出系爭紋眉機具有瑕疵之具體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謂可採。
⒊又原告復主張依兩造約定系爭紋眉機需為臺灣生產製造,但系爭紋眉機之來源不明,並非被告所說之臺灣生產製造云云,被告則否認兩造有此部分約定,是兩造就系爭紋眉機是否需為臺灣生產製造乙節,已非無爭執。況查,縱認兩造就系爭紋眉機有需為臺灣生產製造之約定,然系爭紋眉機係被告委託良協企業社在臺灣加工組裝完成乙節,有良協企業社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存案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是亦難認系爭紋眉機非屬臺灣生產製造。原告就此則僅空言指摘,就其主張洵未能舉證足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㈤合依前述,原告未能舉證足實其說,故原告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245,000元,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