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78號
原 告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上 三人共 同
被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訴 訟代理 人 簡家新
江佳樺
李家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前與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嗣與被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合併且被告金儀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於民國79年2月5日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並由訴外人葉南炫(即原告甲○○、原告乙○○之父,已歿,原告甲○○、原告乙○○為其繼承人)提供其所有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為貨款之擔保, 並設定新臺幣(下同)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兆瑞公司以原告豪旭公司積欠79年11月及12月之783萬5,482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未清償而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81年度拍字第1753號裁定(下稱系爭1753號裁定)准予拍賣後,被告金儀公司即持系爭1753號裁定向鈞院聲請對葉南炫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金儀公司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後,原告豪旭公司、葉南炫即對被告金儀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並經鈞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受理,而被告金儀公司於上開事件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其標的應為79年11月19日起至79年12月28日止,共計37張出貨單之1,785個呼叫器。而原告豪旭公司、葉南炫向鈞院提起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事件,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高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等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137事件),而其中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竟將非屬系爭貨款債權範圍內之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原告豪旭公司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合併計算,再經高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最終判決認定被告金儀公司對原告豪旭公司尚有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確定。其後,被告金儀公司雖已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執行債權金額為327萬1,227元,然因原告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被告金儀公司迄今尚未受償執行債權327萬1,227元,因此兆瑞公司之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即停止於確定判決時之狀態,原告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請求權時效亦生中斷之情事。然有關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部分,其票據原因關係為原告豪旭公司於79年8月22日向兆瑞公司訂購74臺行動電話,故原告豪旭公司遂開立票據以為擔保,然兆瑞公司自始並未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原告豪旭公司,故原告豪旭公司已於113年3月18日寄發臺北榮星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金儀公司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金儀公司已於112年3月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被告金儀公司對原告豪旭公司已無395萬9,000元之票據債權及貨款債權存在,而原告豪旭公司對被告金儀公司因仍有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共計68萬7,873元之債權存在(計算式:61萬2,043元+7萬5,830元=68萬7,873元),故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金儀公司給付其中之49萬9,9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9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本件同一事實以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已消滅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鈞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故本件自應受
既判力之
拘束。又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783萬5,482元,業經被告於歷次審理程序中減縮為327萬1,227元,此亦為原告於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中所不爭執,故依上開確定判決可知,被告對原告尚有327萬1,227元債權存在,顯非原告對被告有何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經查,原告豪旭公司前與兆瑞公司於79年2月5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並由葉南炫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間系爭經銷契約
存續期間內,兆瑞公司貨款債權之清償。又81年間兆瑞公司提出37張出貨單簽收聯影本(下稱系爭37張簽收單),主張原告豪旭公司尚有79年11月及12月份之呼叫器貨款即系爭貨款債權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系爭1753號裁定。嗣81年12月2日被告金儀公司合併兆瑞公司,承受兆瑞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後,被告金儀公司即持系爭1753號裁定聲請對葉南炫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原告豪旭公司、葉南炫即向本院對被告金儀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民事訴訟,業經系爭137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此有
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系爭1753號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系爭137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106頁、第111至118頁、第121至12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二)而原告主張兆瑞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提出系爭37張簽收單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係79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之1,785個呼叫器貨款債權,是原告於系爭137事件中所訴請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標的,本應為79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之1,785個呼叫器貨款債權,然系爭137事件中之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因將未經原告訴請確認之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原告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等,逕予列入合併計算,而認定被告金儀公司對原告豪旭公司尚有323萬3,887元債權存在,嗣又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就原審判決49萬8,896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高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又就49萬8,896元債權不存在中之3萬7,340元廢棄改判因而確定,系爭137事件最終判決確定認定被告金儀公司對原告豪旭公司之327萬1,227元債權存在(計算式:323萬3,887元+3萬7,340元=327萬1,227元),是系爭137事件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為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原告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等3項訴訟標的。又被告金儀公司已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執行債權金額為327萬1,227元,且原告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被告金儀公司迄今尚未受償執行債權327萬1,227元,因此兆瑞公司之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即停止於確定判決時之狀態,原告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
請求權時效亦生中斷之情事。另395萬9,000元票據簽發之原因,係因原告於79年8月22日向被告訂購74台行動電話,因預付上開貨款而簽發予兆瑞公司,然被告迄今未交付74台行動電話,且
已歷時33年,74台老式行動電話已失去市場,是縱被告其後交付已無實益,故原告已於112年3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解除79年8月22日所訂購之74台行動電話契約,且被告已於112年3月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依據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金儀公司本應將395萬9,000元票據返還予原告豪旭公司。又被告金儀公司既已無395萬9,000元票據債權存在,因原告對被告仍有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存在,被告金儀公司自應返還上開款項計68萬7,873元(計算式:61萬2,043元+7萬5,830元=68萬7,873元),但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返還其中之49萬9,900元。
惟查:
1、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次按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更為有限的司法資源妥適運用,精省全體納稅義務人負擔。 2、查兆瑞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提出系爭37張簽收單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雖係79年11月、12月之呼叫器貨款債權,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提起之系爭137事件之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高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亦係針對系爭貨款債權而為審理,然稽諸系爭137事件之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
所載原告豪旭公司及被告金儀公司之
上訴主張:「…甲、
上訴人豪旭公司(即原告豪旭公司)方面: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㈥金儀公司另主張79年7月至12月份,兆瑞公司自行出貨及代震旦行公司銷貨之貨款計達2,256萬1,382元,加上豪旭公司用以支付8月份貨款之面額395萬9,000元正之支票
退票,總計應付兆瑞公司2,652萬0,382元,扣除豪旭公司於原第一審所提原證五付款金額總計為1,728萬4,831元之付款簽收明細表,尚短少931萬8,551元,豪旭公司主張貨款已全部清償並非事實
云云,
惟查:1.就右開金儀公司所指之395萬9,000元之退票金額,遑論該票據上權利已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事實上就上開票款被上訴人已於銷貨入款明細表中以兆瑞公司於79年2至6月份應給付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之奬勵折讓扣抵結清,
是以豪旭公司亦無另積欠兆瑞公司上開退票款情事。2.次依金儀公司提出於鈞院之9至12月份銷貨入款明細表計算,金儀公司於79年9月至12月之應收貨款總額為2,170萬9,596元,而豪旭公司於79年9至12月支付兆瑞公司之貨款加計兆瑞公司於79年7至12月應給付豪旭公司之奬勵金,其總額為2,825萬2,834元,是以豪旭公司非惟未積欠金儀公司任何貨款,反溢付貨款654萬3,238元,是以金儀公司主張於79年9至12月豪旭公司有積欠兆瑞公司700餘萬元貨款情事,根本
不足採信。…㈧金儀公司既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兩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法證明豪旭公司另有積欠兆瑞公司貨款之情事,〝自不得以豪旭公司用以給付
本案系爭貨款之任何款項,抵充豪旭公司根本不存在之債務〞。則豪旭公司就本案系爭貨款既已全部支付予兆瑞公司,金儀公司於合併兆瑞公司後,另主張豪旭公司有積欠兆瑞公司貨款之情事,
亦屬無據。…」、「…乙、上訴人金儀公司(即被告金儀公司)方面:…㈡豪旭公司又主張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已提供證據證明79年9月至12月間,豪旭公司公司向金儀公司所合併之兆瑞公司進貨總金額為1,899萬9,596元,而豪旭公司實際上已付貨款總額為1,937萬6,383元;另主張79年2月至8月間,有溢付貨款達4,000多萬元之情事云云,均非事實。按79年9月至12月間,兆瑞公司之銷貨及代理震旦行公司之銷貨予豪旭公司之貨款計2,256萬1,382元,〝加上豪旭公司支付8月份之貨款,面額395萬9,000元支票退票〞,豪旭公司總計應付兆瑞公司2,652萬0,382元,而豪旭公司支付之貨款金額僅為1,728萬4,831元顯不足抵償上開全部債務,且
足證豪旭公司主張之銷貨金額及已付之貨款金額均為錯誤,顯非事實。…理由…金儀公司則以:79年9月至12月間兆瑞公司之銷售及代理震旦行公司之銷售予豪旭公司之貨款計2,256萬1,382元,〝加上豪旭公司支付8月份之行動電話貨款,面額395萬9,000元之支票退票〞,豪旭公司總計應付兆瑞公司2,652萬0,382元,而〝豪旭公司所交付之貨款中〞,扣除4萬5,000元之燒錄器貨,3萬8,000元銀貨兩迄未列入銷貨明細外,〝所餘之貨款,因兩造間為繼續
性交易,依法定抵充之順序,先抵充退票款及其他先於附表所載37張出貨單貨款到期之貨款(即79年8月至11月部分貨款)外〞,豪旭公司尚欠783萬5,482元迄未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第66頁、第69頁),以及參以該審判決理由載以:「…六、查上訴人豪旭公司於79年2月5日與兆瑞公司訂立經銷合約,由豪旭公司經銷兆瑞公司之呼叫器等產品,〝雙方屬繼續性之交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銷合約乙份
附卷可稽,〝因此兩造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應僅就79年11月、12月之貨款予以審酌〞,又上訴人豪旭公司主張其自79年9月至同年12月向兆瑞公司進貨1,899萬9,596元,而其已付貨款金額高達1,937萬6,383元,溢付37萬6,787元…,足見附表㈠出貨單所示79年11月、12月之交易款項均已清償云云,而依經銷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貨款支付以貨到當月25日結算,並開立自結算日起45日兌付之支票或現金給付,因此本件應斟酌者,為79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豪旭公司應付款項是否均已清償﹖經查: ㈠本院就卷附豪旭公司79年9月至12月之支付貨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折讓單、金儀公司79年9月至12月銷貨入款明細表,及豪旭公司自行提供之付款明細表、客戶票據明細表、對帳單、總分類帳、現金帳、日記帳,金儀公司提供之兆瑞公司部分帳證資料、經銷商(豪旭公司)應收帳款收款紀錄明細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豪旭公司)應收帳款收款
記錄明細表、部分電腦列印帳表等資料送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兩造於79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之交易及款項是否付清乙事,據覆兆瑞公司交付豪旭公司,並經豪旭公司簽收者,為2,304萬4,802元,而依經銷合約之約定,豪旭公司可取得之折讓金額為146萬8,312元,因此金儀公司應收之帳款為2,157萬6,49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又豪旭公司已付兆瑞公司帳款,並經兆瑞公司簽收者為2,222萬5,773元,此部分豪旭公司已溢付64萬9,283元,此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86年8月8日北市會字第309號函及德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6年9月26日法字第001號函
暨鑑定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鑑定報告雖又載明票號NG0000000日期79年9月30日,金額395萬9,000元,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確於79年10月1日提示後退票,該票據金儀公司稱係豪旭公司支付之8月份帳款,因該帳款非鑑定範圍,故不予表示意見等語,然查系爭支票
乃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進貨而交付兆瑞公司作為貨款之用等情,
業據豪旭公司於原審
自認在卷…,足見豪旭公司於本院辯稱金儀公司並無該筆貨款債權云云,尚不足採。豪旭公司雖又抗辯上開貨款早經兆瑞公司以豪旭公司之奬勵折讓扣抵結清云云,然此有利於豪旭公司之事實,豪旭公司應負
舉證責任,惟豪旭公司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以何筆奬勵折讓金扣抵上開395萬9,000元之貨款債權,顯然豪旭公司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㈢豪旭公司雖又主張兆瑞公司委託查核應收帳款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79年12月寄予豪旭公司之核對帳款文件亦載明截至79年11月30日止,豪旭公司結欠兆瑞公司帳款為88萬元,
而非金儀公司主張豪旭公司於79年9月至12月,〝尚有貨款395萬9,000元〞,不足採信云云,豪旭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予豪旭公司之對帳文件乙紙附卷
可按…。然該對帳文件僅載明至79年11月30日之帳款,至於截至同年12月止之帳款為何,並未載明,因此不能以此對帳文件,遽謂79年9月至同年12月止之帳款僅餘88萬元未結清。
綜上所述,本件兆瑞公司提示上開395萬9,000元之支票遭退票,豪旭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貨款395萬9,000元業已付清,而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排除上開支票金額外,認定豪旭公司自79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溢付64萬9,283元,因此連同上開支票金額一併計算,豪旭公司尚欠金儀公司330萬9,717元。惟因豪旭公司於本院前審判決後,曾以台北杭南郵局第421號存證信函附寄7萬5,830元滙票乙紙,以清償金儀公司帳款,此有存證信函乙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六頁),並為金儀公司所是認,因此豪旭公司實際上所欠之帳款為323萬3,877元。」(見本院卷第74頁)。以上,可知兆瑞公司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雖係針對79年11月、12月之呼叫器貨款債權,然因於系爭137事件中,被告金儀公司於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審理中復抗辯79年9月至12月間兆瑞公司銷貨及代理震旦行公司銷貨予原告豪旭公司之貨款2,256萬1,382元,加上原告豪旭公司支付8月份之貨款,面額395萬9,000元支票退票,原告豪旭公司總計應付兆瑞公司貨款2,652萬0,382元,故將原告豪旭公司已給付被告金儀公司之所有款項,依法抵充後,原告豪旭公司尚欠貨款783萬5,482元等語,且因原告豪旭公司於該審亦主張其自79年9月至同年12月向兆瑞公司進貨1,899萬9,596元,而其已給付貨款金額高達1,937萬6,383元,已溢付37萬6,787元,故無積欠被告金儀公司任何貨款等語,故而該審法官因為兩造之上開主張及抗辯,且認定原告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訂立之系爭經銷合約屬繼續性之交易,被告金儀公司自行核算後
所稱之貨款債權783萬5,482元是否存在,即不應僅就79年11月、12月之貨款予以審酌,尚應一併審酌79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原告豪旭公司之應付款項是否均已清償,進而詳析該期間兆瑞公司已交付之貨款數額,暨原告豪旭公司已付貨款數額及獎勵金折讓,確認原告豪旭公司尚有系爭支票之貨款395萬9,000元未清償,而原告豪旭公司則有溢付債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又因被告金儀公司已主張原告豪旭公司已給付之任何款項應用以抵充所欠貨款,故再經析算後,最終系爭137號事件判決確認原告豪旭公司尚欠被告金儀公司貨款327萬1,227元,並已確定。是有關系爭支票債權39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債權395萬9,000元既經系爭137事件判決認定其存在,且就該債權與原告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互為抵銷後,認定被告金儀公司對原告豪旭公司尚有貨款327萬1,227元存在,而駁回原告豪旭公司此部分之消極確認之訴,依
前揭說明,系爭支票債權39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債權395萬9,000元存在即生既判力,被告金儀公司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原告豪旭公司即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系爭137事件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3、原告雖於本件主張395萬9,000元票據簽發之原因,係因原告於79年8月22日向被告訂購74台行動電話,因預付上開貨款而簽發予兆瑞公司,然因被告金儀公司遲未交付行動電話,原告豪旭公司已於112年3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解除該支票給付之票據原因關係即79年8月22日購買74台行動電話契約之買賣契約,故被告金儀公司即對原告豪旭公司無395萬9,000元票款債權或貨款債權得以請求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然查,原告所主張其於79年8月22日向被告訂購之74台行動電話,被告金儀公司遲未交付而得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乃原告於系爭137事件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豪旭公司自應受該系爭137事件關於系爭支票債權39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債權395萬9,000元存在之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主張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貨款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已解除79年8月22日購買74台行動電話契約之買賣契約,故被告金儀公司之327萬1,227元票據債權及貨款債權不存在,被告金儀公司自應將溢付債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中之49萬9,900元返還予原告,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9,9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