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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陳宜欣 
被      告  宏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凱文 


訴訟代理人  廖家惠 
            胡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透過同意原告公告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條款),註冊成為原告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會員,並以收款方之身分使用原告提供之第三方金流服務,服務內容為當被告與第三人成立網路交易時,原告為交易之中立方,代被告收受該筆交易之價金,並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原告再將代收之交易價金轉付予被告。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接獲銀行通知,被告之交易款項新臺幣(下同)35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發生退款,致原告須將系爭款項扣回,惟該款項已依被告指示匯入其指定帳戶,被告依系爭條款第14條第3項之約定,應將該款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規定及系爭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待伊與消費者間之爭議結束後,始能要求返還款項,因消費者如若敗訴,被告即無義務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平台會員、並以收款方身分使用原告提供之第三方金流服務,原告擔任交易之中立方,代被告收受交易價金即信用卡交易消費款,並於約定之一定條件成就後,將代收交易價金轉付被告或被告指定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註冊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係爭條款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8至21頁、本院卷第105至1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消費者以遭詐欺為由向警方報案,經銀行通知需將系爭款須退回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帳戶明細及系爭明細、系爭款項提領結果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53頁),上情為被告所未否認,僅以前詞置辯。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條款第14條第3項約定既載明「因本服務所生之爭議帳款、退款、經主管機關指示、或因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主張而須返還之交易款項,或因使用本服務對本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將自會員之藍新金流帳戶款項中扣除,如會員之藍新金流帳戶餘額不足,將以未來會員經本公司代收之款項抵付。原告公司並得隨時通知會員,依原告公司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將不足之金額返還予本公司,逾期原告公司將逕行法律催討程序。」等語,雙方自應依約履行,同受拘束;是原告因發卡或收單銀行主張為爭議帳款需退款而返還刷卡之系爭款項,依約得自被告會員帳戶扣除或於帳戶餘額不足時,向被告請求返還,準此,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款項,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待其與系爭款項之消費者間訴訟結束後始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揆諸系爭條款,可見被告與系爭款項消費者間之爭議訴訟,並非其得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之事由,是被告前開抗辯,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見司促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355,000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