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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1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19號
原      告  李淑婷即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

            游尼爾森(ISAMADE  NELSON)

被      告  德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忠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夙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2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從事進出口貿易與報關工作,原告李淑婷即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下稱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從事國際貿易相關業務,原告游尼爾森(ISAMADE  NELSON,下稱原告游尼爾森)則為李淑婷之丈夫,亦任職於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而因國際貿易業務事項,兩造多年來有業務之往來,而均由原告游尼爾森代表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出面與被告接洽。
 ㈡原告游尼爾森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接獲被告聯繫,要求原告游尼爾森攜帶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之大小章至被告營業處所,表示需簽署業務上相關文件,原告游尼爾森不疑有他,在無李淑婷之陪同下自行前往被告營業處所。被告交付數份文件予原告游尼爾森,並謊稱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文件均屬報關相關流程文件,致非中華民國籍且不諳中文讀寫之原告游尼爾森陷於錯誤,進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游尼爾森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行為,顯屬民法第92條之錯誤而得撤銷意思表示。又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用印亦非李淑婷所親用,該大小章係由被告之使用人冒用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之名義蓋章,故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應不具發票人身份。此外,系爭本票雖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然被告並未向原告提示本票請求支付,原告係在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時始知悉遭被告誆騙簽署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對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自始不生本票債務,原告游尼爾森則撤銷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應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原告游尼爾森之112年7月18日作為起算民法第93條撤銷期間之起算日。
 ㈢再者,兩造間雖有長期業務往來,然並無借貸關係,更無任何高達數百萬款項流通之紀錄存在,原告確實有欠被告錢,然未高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而應為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而已,且被告在處理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之進出口業務時,擅自以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之名義冒名替其他客戶大量報關出口,以謀取不法利益等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係經營國際貿易業,因有貨物出口需求,與被告自107年起即有商務往來,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貨物海外運送事宜。雙方之合作模式為被告代理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與貨運公司接洽,並由被告先行墊付貨運運費,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請款單予原告游尼爾森即通知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付款,待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支付被告所墊付之貨運運費後,被告再致電貨運公司通知電放貨物。詎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自109年起即有拖欠費用之情事,原告游尼爾森多次以電放貨物後方能取得繳付款項為由,請求被告通融先行電放貨物,考量雙方多年合作情誼,且原告游尼爾森偶會清償部分款項、或簽署貨物轉讓契約書作為擔保等情事,被告故在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未就被告先行代墊之貨運運費為清償完畢之情形下,仍偶會通融而通知貨運公司電放貨物。而就兩造間交易習慣部分,貨櫃相關文件並不會請原告親簽,而是會以LINE傳送檔案給原告游尼爾森;又就債權債務關係清償部分,因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除以匯款方式清償被告墊付款項外,亦會以現金交付方式償還部分款項,是被告承辦人員為方便雙方記憶未結帳款,多會透過LINE將款項計算之結果傳送予原告游尼爾森確認。詎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持續累積欠款,至111年6月20日積欠款項已達373萬6,354元,是雙方以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對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之過去、現在及未來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直至112年1月31日止,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積欠被告之款項達到444萬8,658元,被告方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㈡原告游尼爾森於起訴時雖自稱無法閱讀或書寫中文文字,然實際上原告游尼爾森不僅有能力使用中文回覆LINE等訊息,且原告游尼爾森於簽發系爭本票前之111年5月23日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而依國籍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規定,以及我國內政部公告之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戶籍登記流程表可知,欲取得我國國籍者,需曾就讀國立公立各級各類學校1年以上、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72小時以上之證明,或參加基本常識測試,方得取得證明;而原告游尼爾森已來台超過22年,按一般智識經驗可推知,原告游尼爾森既長期處於使用中文之環境且通過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流程,足認對我國基本語言能力與國民權利義務有基本常識理解,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中文試讀能力,並可理解簽發系爭本票之意義。再觀原告游尼爾森於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15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裁定)所提之抗告意旨,可合理推知原告游尼爾森之家庭成員多以中文為母語,於耳濡目染之情形下原告游尼爾森應具備一定程度之中文事讀能力,且原告游尼爾森於上開抗告意旨中自陳具備「協助在臺外國人包含司法程序協助以內事務」能力,倘原告游尼爾森不具相當中文試讀能力,何以有上開協助能力,是原告游尼爾森空言泛稱不具備中文讀寫能力、無法識別其簽發文件為本票云云,為臨訟杜撰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第3380號、44年度台上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游尼爾森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游尼爾森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查,原告游尼爾森雖提出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聯合國於105年公布世界最難學之語言,分別為漢語、希臘語及阿拉伯語,而未能證明原告游尼爾森確係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而被告就此部分,則提出與其所言相符合之外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政登記流程表、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次題庫(口試)、(筆試)、原告游尼爾森戶籍謄本、另案刑事裁定影本等間接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84頁)。是揆諸上開意旨,於原告游尼爾森並未就其所主張全為舉證以實其說,且未就被告曾有何種詐欺行為盡其舉證責任,僅泛指不諳中文而遭被告誘騙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復於被告已提出相當程度之間接證據之情事下,本院尚無法依現有卷內事證,逕為有利於原告游尼爾森之認定。是原告游尼爾森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應屬無憑。
 ㈢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既對系爭本票上恩恩寶貝企業社大小章之印文係屬真正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惟主張被告未經授權而蓋用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就此該用印係遭被告人員所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陳稱內容及起訴意旨所示,可知恩恩寶貝企業社之對外業務部分均全權授權原告游尼爾森洽談,而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之大小章為原告游尼爾森攜帶至被告營業處所等情(見本院卷第328、330頁),是縱系爭本票上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之公司大小章並非李淑婷親自用印之事實為真,亦不可遽以此推論係為被告所盜蓋。此外,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之認定,是原告恩恩寶貝企業社所為之上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另以雖有積欠被告款項,然積欠金額至多為100多萬元等語為其主張。然查,觀被告與原告游尼爾森之LINE對話紀錄暨中譯文字(見本院卷第59至61、65至95、147至173頁),可知兩造間之欠款清償方式暨交易模式,為原告游尼爾森在以匯款或以現金交付方式償還被告欠款時,如以匯款方式為清償,原告游尼爾森即會傳送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或交易明細表等件予被告,而無論係以何種方式為清償,兩造後即會在LINE確認清償前之欠款總額、本次清償之金額及剩餘欠款餘額為何等情,並列明計算式為證,而直至112年1月31日止,原告尚仍積欠被告444萬8,658元(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被告抗辯之內容大致相符。而原告游尼爾森雖以前詞主張,然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均未見原告游尼爾森於兩造傳送經核對後之欠款餘額時有何就各該金額為質疑之提出,甚者,部分欠款金額之餘額係原告游尼爾森經其自行計算後方傳送予被告,是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盡充分之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㈤末系爭本票上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向原告等提示本票請求支付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屬真實,仍不能解免其應負票款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111年6月25日
李淑婷即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
游尼爾森(ISAMADENELSON)
德安興業有限公司
4,114,088元
111年7月3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