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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1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毅有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祈盛 
上訴人
原      告  台灣綠十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毅有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7月8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