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250號
原 告 天強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倪基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體、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租借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750元,向原告承租車型:00000L-0000K0、黃色、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Z0E00-0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
詎料,被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尚積欠租金1萬7,250元、罰單1萬0,620元
未繳納,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清償,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自應將系爭車輛、牌號及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而依權威車訊雜誌可知,系爭車輛現值為20萬元,是如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車輛時,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之系爭車輛車體、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車體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租賃
期間自104年8月14日15時00分起至_年_月_日止,言明每日乙方(即被告)須繳款750元正,且議定每5日須繳款予甲方(即原告)計3,750元正,不得藉故拖延。」、第2條約定:「本車…隨車附交行車執照予乙方,…不論提前解約或違約甲方扣回該車後及租賃期間屆滿,該行車執照須交還甲方…」、第3條約定:「對該車之…違規告發
暨失竊民刑事糾紛等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見本院卷第13頁)。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電子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權威車訊雜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之系爭車輛車體、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車體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