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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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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1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516號
原      告  大忠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正忠 
被      告  拙隱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台 
被      告  南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因契約涉訟,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如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
二、經查,查被告拙隱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設臺北市信義區、被告南海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主事務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據原告提出之新現代扶手專用訂購單影本,工地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斜對面),依上客觀認定,新北市林口區該址為原債務履行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為共同管轄法院,且該共同管轄法院有排除共同被告所屬的一般管轄法院的管轄,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