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字第11734號
原 告 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
被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農業生物科技園區土地
租賃契約書第22條約定:「倘因
本約涉訟,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堪認
兩造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
合意管轄約定,
揆諸前揭規定,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