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00號
原 告 千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誌袁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0元。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每月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兩造已於112年6月9日約定系爭契約至112年8月9日止,
詎被告至112年10月5日尚未來辦理繳銷,亦未繳納
前揭費用,截至112年10月尚欠9,300元(行費8,400元、旅責險900元),催繳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行照及駕照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存證信函、帳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3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及給付9,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