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11號
原 告 和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承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二造訂立契約,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000–7772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交付罰單、服務費、燃料費、牌照稅等費用,然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起迄今已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上述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約定將號牌及行車執照返還被告,爰依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催繳信函、欠款明細、協尋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7772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給付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