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30號
原 告 倪文彬
被 告 冠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明玲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110年11月13、14日左右,或是110年12月13日有拿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給訴外人魏松柏,訴外人魏松柏則開立50萬元之票據給原告。
嗣訴外人魏松柏要原告不要提示50萬元之票據,故另外以發票人為
被告,開立30萬元之支票(
發票日為110年11月14日,支票號碼為QD0000000,下稱
系爭支票)給原告,
惟未獲付款,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票款。
二、被告則以:被告高明玲只是被告冠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冠騰公司間之關係;又原告沒有拿系爭支票去提示,已經超過1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
票發
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
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
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
票發
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系爭支
票發
票日為110年11月14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
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支
票之
票據上權利自發
票日即110年11月14日起算
1年,
時效即屬完成。而原告遲至112年10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蓋印收狀戳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則系爭支
票業已逾
1年之
時效期間,又原告並未陳明有何中斷
時效或
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並不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則原告之
票據付款
請求權顯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所為之
時效抗辯,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