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18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30號
原      告  倪文彬 
被      告  冠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明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110年11月13、14日左右,或是110年12月13日有拿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給訴外人魏松柏,訴外人魏松柏則開立50萬元之票據給原告。嗣訴外人魏松柏要原告不要提示50萬元之票據,故另外以發票人為被告,開立3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10年11月14日,支票號碼為QD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惟未獲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票款。
二、被告則以:被告高明玲只是被告冠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冠騰公司間之關係;又原告沒有拿系爭支票去提示,已經超過1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0年11月14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即110年11月14日起算1年,時效即屬完成。而原告遲至112年10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蓋印收狀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則系爭支票業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又原告並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之票據付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