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35號
原 告 你妳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蕭睿廷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388號卷第7頁),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原告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木作家具予原告(本院卷第285頁),其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委請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屋施作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700,000元,分別按簽約30%:510,000元、木工進場30%:510,000元、油漆進場20%:340,000元、工程完成初次驗收10%:170,000元、完成10%:170,000元等期程分5期付款。系爭工程除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報價單工項施作外,並依被告需求而追加,追加工程除原證1、2、4、5、6、8報價單經被告簽認外,尚有部分項目為原告已施作但原證1至6報價單未記載計價者,原告
乃於112年4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原證7之報價單傳送被告而請款,但被告始終未清償所餘工程款431,966元。又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畢,被告並已入住,依約視為驗收完成,但被告否認原證7所示之追加工程契約,則就原證7所示之諸多追加項目,被告自無再保有之
法律上原因,應構成
不當得利,原告僅就附表所示木作工程可分離部分請求被告返還,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木作家具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
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嗣兩造
合意於111年10月20日水電追加、於111年11月16日總工程追加、於112年2月7日防爆膜追加、112年2月21日帝雉石追加、112年2月24日水電、玻璃追加、於112年4月12日主客浴馬桶追加、於112年5月3日公用淋浴追加等各項工程,合約總價調整為2,188,924元,被告已給付原告2,048,924元,因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施作,故有140,000元未給付。又因工程內容有所增減,故均由原告先提出工程報價單,經被告逐一審閱檢視後,於下方業主簽名欄位簽名,經雙方合意及確認變更系爭契約之方式,但原告於112年4月24日所提出之追加
暨結算報價單(含原合約餘款340,000元)未經被告簽認,兩造間就112年4月24日之報價單內容與報價數額未能一致,112年4月24日之報價單並
非兩造契約之一部,被告於112年4月25日給付200,000元應已抵充系爭合約剩餘款項。再者,原告請求返還之木作工程追加項目,與111年11月16日總工程追加報價單、112年4月24日追加暨結算報價單相較,木作項目幾乎相當,顯見被告並無40餘萬元工程款未給付,更無須返還不當得利。
退步言之,原告既有未施作項目,縱使111年11月16日總工程追加報價單、112年4月24日追加暨結算報價單相較有1萬餘元之差額,被告得以原告未施作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查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房屋裝潢工程,工程總價1,700,000元,工程進行中,有變更工程,被告就被證1工程報價單(部分與原證2相同)之及原證1、4、5、6、8之工程報價單均有簽名確認(詳卷第309-316頁、第59-73、77、81-83、117頁),原告已完工交屋,被告已給付系爭契約及變更追加工程之款項共2,048,924元(卷第55、57、171頁)。原告另於112年4月24日提出原證7報價單(卷第85-115頁),主張尚有工程款431,966元未給付而向被告請求,為被告所拒等情,有111年6月14日之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支付命令卷第11-49頁)、請款付款明細表、經被告簽認之工程報價單、未經被告簽認之工程報價單、照片等件(卷第55-159、309-31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項目部分(卷第299頁)係未經被告簽認追加之木作工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且未證明已給付承攬
報酬,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如附表所示項目,均屬木作工程,經比對系爭契約之木作工程報價單(下稱6月14日木作報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及經被告簽認之111年11月15日工程報價單總表、及同年11月4日木作工程報價單(以下稱11月15日總表、11月4日木作報價單,詳卷第309、311頁),可見木作工程金額由原207,450元變更為638,660元,其中項次1主臥造型天花板數量由6.5坪共42,250元,變更為22坪共143,000元,而系爭房屋屬小坪數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實難想像有22坪之主臥室情形,是此部分追加應為主臥變更為全室造型天花板,自
難認附表編號1之項目未經被告簽認。又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木作隔間牆補板(內含隔音棉)」部分,6月14日木作報價單之書房木作隔間牆數量為7尺,但11月4日木作報價單變更為10尺,並於第23、23項有追加隔音棉部分;另附表編號6、7項之「實木洞洞板白身」、「實木洞洞板」,與11月4日木作報價單之項次11、12之B向木作洞洞板、C向木作洞洞板加厚4公分等項為對照,關於附表編號2、6、7部分,是否與業經追加確認之11月4日木作報價單相同,尚屬存疑。又附表編號9、10、11之「儲藏室內封牆、五金、層板」,與11月4日木作報價單項次18之儲藏室「B向牆面重柱五金(含三角架層板)」,及附表編號17之「書房格柵吊櫃」,與11月4日木作報價單項次20之書房「B、C向木作開放式高櫃(部分含上掀式格柵門片)」為比對,
參酌原告提出之原證10照片之所在位置,附表編號9、10、11、17部分與上開11月4日木作報價單確認部分,是否相同,亦屬有疑。再者,附表編號16之「IKEA洞洞板代購與小層板」部分,未見原告說明其所施作位置,是否確有此部分於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中,亦非無疑。
3、又從11月4日木作報價單經被告簽認之金額共為638,600元(卷第311頁),與原告112年4月24日提出原證7報價單之木作工程金額為656,236元(卷第95頁),僅差17,576元,而附表所示之多項木作非僅有17,576元之價值,衡情,實難想像有未報價而施工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如附表所示木作但未記載於報價單,悖於常情。此外,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為驗收,工程報價單之數量與現場施工數量是否相符,未經結算,經本院詢以是否送請鑑定俾明實際施工數量,原告不聲請鑑定,縱原告提出原證10之照片說明,亦不能證明附表所示木作工程均非在系爭契約及追加之工程項目中,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件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並有被告簽認之工程報價單,被告亦就追加工程之金額為付款,則被告保有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木作項目,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尚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之物之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云云,然查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非無法律上原因,業如前述,且
參諸民法第811條、第812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本件附表所示之木作,係為系爭裝潢工程所施作,於裝潢施工完成時已分別與被告之系爭房屋、或房屋內之動產附合,且與動產附合部分已達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程度,即可認因添附完成而產生權利變動之效果,則應由不動產所有人、主物所有人之被告取得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自非可採。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