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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18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紫涵(即梁雅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而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提出上訴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