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12號
原 告 王家榮
被 告 張晨淏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
所有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張晨淏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緣被告張晨淏前因債信問題,商請借用原告名義將BMW廠牌、X1型式、出廠年月2011年7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並由張晨淏安排向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共48期,每期還款7,470元,並依原告與張晨淏間之約定,由張晨淏負擔系爭車輛之貸款費用,由原告於每期繳款日通知張晨淏繳款。
嗣系爭車輛於張晨淏主持之網路
拍賣,由訴外人劉東翟以450,000元買受,經張晨淏安排原告與劉東翟簽署
買賣契約。
詎張晨淏取得該賣車車款後未用於清償對匯豐公司之抵押債務,致系爭車輛現仍在原告名下,無法過戶予劉東翟,而系爭車輛之貸款尚有36期待繳,張晨淏避不處理,為免損及原告權益及信用上利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
非原告所有。
三、被告匯豐公司則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於大松車行購買系爭車輛,向匯豐公司辦理融資汽車貸款。經核准貸款後,原告本人親向匯豐公司簽立貸款資料並設定動產抵押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過去已發生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得為
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
合意時,即生效力,
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然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車輛經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匯豐公司申貸300,000元,而於111年4月29日起雖登記原告名下,但原告嗣與劉東翟簽定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將系爭車輛以455,000元價額賣予劉東翟並交付,而系爭車輛因逾檢經註銷牌照,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錄音譯文
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5-17、45頁、本院卷第27-33、115-11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張晨淏於000年0月間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惟亦自陳系爭車輛經張晨淏拍賣,由劉東翟買受,張晨淏並安排原告與劉東翟簽約,交車予劉東翟(見
起訴狀),參以
前揭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業已載明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8日交付予劉東翟,足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於該日讓與劉東翟,縱系爭車輛於公路監理系統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依前揭說明,亦與系爭車輛
所有權移轉之要件
無涉,則不論原告主張自系爭車輛借名登記為其所有至交付該車予劉東翟之期間,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乙節有無理由,然至本件
辯論終結時,均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對於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張晨淏、匯豐公司請求確認,於法
即有未合。又被告匯豐公司雖以前詞抗辯,與原告主張其始終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一情有所不同,但原告亦承認其有出名協助張晨淏申辦系爭車輛抵押貸款,則原告縱令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亦應就出名與被告簽立之貸款申請
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即原告與匯豐公司間私法上之
債權債務關係不會因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而有所不同,即原告不能因本件確認判決而得免於清償對匯豐公司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因張晨淏未繼續繳交36期之抵押貸款,影響其權益及信用,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云云,應屬有誤,其對被告匯豐公司
難謂有何
確認利益存在。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