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字第119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麥斯摩托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選任
被告麥斯摩托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元棻律師為被告麥斯摩托車有限公司於
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因被告麥斯摩托車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游其昌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死亡,而游其昌為麥斯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迄今未補選董事,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
選任被告麥斯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游其昌之除戶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麥斯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游其昌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麥斯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執行職務,本件聲請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又查原告前因另案向本院聲請
選任麥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案件受理,並以李元棻律師表示願擔任麥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暨其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相關訴訟程序之事務為由,裁定選任其為麥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前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本院認由李元棻律師擔任麥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李元棻律師於本件返還借款事件,為被告麥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