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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19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96號
原      告  黃嬌燕 

被      告  廖雅鈴 



被      告  髮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瀚平 
被      告  高惠貞 
            陳羿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因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被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當庭知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90元,逾期未繳,駁回其訴,而原告未依限補繳等情,有繳費答詢表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雖於113年5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被告廖雅鈴具狀不同意撤回,且原告尚未繳足變更訴之聲明後之裁判費,是其請求退還裁判費,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