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27號
原 告 允好汽車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家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簽立合約書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將其所有營小客出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除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
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鍰亦概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11年12月起應未按月繳交管理服務費。另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鍰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迄今已累欠原告12,000元。
嗣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牌照為原告所有,被告經原告終止合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訴狀
繕本送達後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板橋南雅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