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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2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20號
原      告  簡嬿珊
被      告  盧奕龍


            李錦頻


            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同區、大安區、中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兩造間之民國111年8月5日協議,係以買賣不動產為標的物債權契約所生爭議,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情形。本件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