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字第12120號
原 告 簡嬿珊
被 告 盧奕龍
李錦頻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同區、大安區、中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
兩造間之民國111年8月5日協議,係以買賣不動產為
標的物之
債權契約所生爭議,屬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情形。本件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