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3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鑫瑞元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藝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被告鑫瑞元國際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廠牌M-C227機型之彩色影印機1台及M-NEC-V302XG機型投影機1台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為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鑫瑞元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5,707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資本型
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鑫瑞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瑞元公司)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廠牌M-C227機型之彩色影印機1台與M-NEC-V302XG機型投影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
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50元,鑫瑞元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按月給付
震旦開發公司租金,然自第41期後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鑫瑞元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
震旦開發公司,並應給付
震旦開發公司第41期起至第56期之已到期租金52,000元(3,250元×16期=52,000元)
暨第57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
違約金13,000元(3,250元×4期=13,000元)。又原告
金儀公司依系爭租約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及維護保養服務,鑫瑞元公司應依影(列)印張數給付
金儀公司計張費用,
惟亦無故自第41期起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屢經催討無效,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鑫瑞元公司應給付第41期至第56期之未繳計張費用4,800元(300元×16期=4,800元)暨第57期至第60期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200元(300元×4期=1,2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鑫瑞元公司遲付租金及計張費用,應按週年利率8%計算
遲延利息。被告陳藝媛為鑫瑞元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應與鑫瑞元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曾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並至簽約時起至第40期租金均按時給付。
嗣被告因故在業務上已無需再使用系爭租賃物,故已向原告表明因
不可抗力終止系爭租約,並請原告至被告公司取回系爭租賃物,但原告遲未前來取回,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即無訴訟必要。且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遲未取回系爭租賃物,卻要求被告支付後續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租金明細表、111年4月至同年11月電子發票證明聯、
存證信函、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35頁),而被告雖辯稱曾向原告表明因不可抗力終止系爭租約
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其所辯尚難採信。系爭租約既因被告違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則
震旦開發公司請求鑫瑞元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000元,並
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