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8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栗品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栗品有限公司(下稱栗品公司)以被告謝旻希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與原告訂立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本借款如到期或經原告主張加速到期者,改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
遲延利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栗品公司自112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27,385元,被告謝旻希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4,63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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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㈡、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㈢計付遲延利息。 |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㈠、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㈡、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㈢計付遲延利息。 |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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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利率:按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112/3/15~112/6/14為3.04%,112/6/15~112/9/14為3.16%,112/9/15~為3.17%)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