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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2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8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麗文 
被      告  栗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旻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栗品有限公司(下稱栗品公司)以被告謝旻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本借款如到期或經原告主張加速到期者,改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栗品公司自112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27,385元,被告謝旻希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期間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500,000
20,605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6年8月23日
㈠6.54%
㈡6.66%
㈢6.67%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㈡、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㈢計付遲延利息。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
406,780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6年8月23日
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㈠、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㈡、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㈢計付遲延利息。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尚欠本金合計427,385
約定利率:按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112/3/15~112/6/14為3.04%,112/6/15~112/9/14為3.16%,112/9/15~為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