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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2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263號
原      告  魏承熏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家榮 
被      告  協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阿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雲甫 
複代理人    洪瑋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被告李家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協利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1,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9,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家榮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而逕行向右變換車道,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致原告人車倒地,並且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疫併左側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且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損壞,經車行估算維修費用為39,990元。又原告因其中關於「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之傷害有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而依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手術後有使用背架3個月、看護照顧2個月及休養6個月之必要。據此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12,553元、購買背架22,000元;且至醫院門診及手術共7次,從原告住家至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計算單趟計程車資為195元,來回為390元,共支出交通費2,730元;又家人進行看護2個月,以每月57,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114,000元;另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在臺北市私立秉心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於ll1年7月、8月及9月本件事故前分別領有服務費用75,814元、85,447元及24,557元,因9月尚有半月可工作,故9月以49,000元計算,以此計算平均月收入為70,087元,以月薪70,000元計算,原告受有6個月之工作損失共420,000元;再原告因本件事故需進行手術、術後需穿背架、生活上需家人照顧,並持續復健及門診,嚴重影響生活,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1,111,18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81,404元後,尚有1,029,779元。又李家榮所駕車輛為被告協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協利公司)所有,認協利公司事實上僱用李家榮,協利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9,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鈞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肇事資料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原告於ll1年9月17日發生本件事故,當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急診,支出醫療費820元;後於同年9月29日至三軍總醫院治療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痛,支出醫療費用21l,733元,然依北醫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急診當日經診斷之傷勢僅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右側無名指挫傷之傷害,並無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又因意外事故之外力所致之椎間盤突出傷勢,有神經壓迫導致癱瘓之危險與急迫性,應於急診當日即可發現並應緊急醫療手術處置,於事故日後1個月方接受治療。另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ll1年l0月18日三軍總醫院病歷摘要,函詢專科醫師進行解析:1.其病歷摘要紀錄:左腳痛併跛腳,此疾病可以追朔至「數個月」前;2.由X光片判斷,原告腰椎第四、五節部分明顯呈現退化性關節炎之情形,應屬舊疾,而非外力所導致之新傷勢。故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等疾病,應屬舊疾,而非本次事故所致,原告不得請求治療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相關醫療費用21l,733元。
(二)又原告不得請求其因治療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等疾病所支出之醫療輔具22,000元、看護費用l14,000元及手術後休養6個月之工作損失共420,000元;且依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除事故當日至北醫急診之計程車車資315元外,原告不得請求其餘因治療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痛所生之車資;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費用;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鉅,應予酌減。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背架收據、臺北市私立秉心居家長照機構服務費用證明、估價單、行車執照、峻毅中醫診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李家榮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僅爭執原告所受之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之傷害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及就下述請求金額有所爭執外,其餘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於111年9月17日本件事故後,即於111年9月21日經MRI(磁振造影)檢查,確認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且三軍總醫院113年5月13日函文亦記載「魏員111年9月22日及同年9月29日於本院神經外科就診,同時該員攜帶外院腰椎核磁共振影像光碟資料,尋求醫療諮詢。經臨床病症及腰椎核磁共振評估後,確定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椎間盤破裂及神經根壓迫現象。臨床病症上,魏員表現為下背疼痛合併左側下肢麻痛」等旨(本院卷第157、159頁),是堪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椎間盤破裂及神經根壓迫現象之傷害。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此等傷害係屬其舊有疾病等語,查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受傷,其腰椎因此受有傷害,合於常情;且被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並未否認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此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21號起訴書已記載「…導致魏承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疫併左側神經根壓迫之傷害…」等語,而被告係坦承不諱,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被告所抗辯此一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有關:原告於111年9月6日、13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之病名為何,是否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依該2次門診所拍攝X光片及診斷結論,應以何種方式治療,有無進行微創椎脊減壓、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手術之必要;原告於111年9月21日門診時,如何判定進行MRI檢查,MRI檢查結果如何,相較111年9月6日、13日之X光片呈現症狀有何不同,評估比較後是否有應進行腰椎椎間盤突出手術之建議等節,經其函覆稱「魏君患有腰痛併神經症狀出現,經初判為坐骨神經痛。ll1年9月21日MRI檢查,確認為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等旨(本院卷第129頁),是僅得認定原告於ll1年9月21日MRI檢查前,有腰痛併神經症狀出現,初判為坐骨神經痛之事實,尚不能認定原告已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另經本院函詢峻毅中醫診所有關原告先前就診情形,經該所於113年1月9日函覆稱「一、1l1/01/05-02/17就診期間診斷病名:左腕挫傷併神經損傷。二、l11/06/15-09/05就診期間診斷病名:下背骨盆挫傷併腰薦椎神經叢損傷。三、患者就診期間主訴患處局部疼痛不,活動受限。經診療並無明顯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狀。且椎間盤突出應依X-ray甚或磁振造影(MRI)影像學檢查佐參,本院無法直接診斷判定」等旨(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尚難認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已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藥費用212,553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ll1年9月17日北醫醫療費820元之事實,有北醫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另原告因於三軍總醫院治療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之病情,已支出醫療費用21l,733元之事實,亦有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審交附民卷第17至23頁);且就原告所受上述病症之情況及其治療之必要性一事,經三軍總醫院113年5月13日函覆稱:「一、魏員(即原告)111年9月22日及同年9月29日於本院神經外科就診,同時該員攜帶外院腰椎核磁共振影像光碟資料,尋求醫療諮詢。經臨床病症及腰椎核磁共振評估後,確定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椎間盤破裂及神經根壓迫現象。臨床病症上,魏員表現為下背疼痛合併左側下肢麻痛。二、以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症合併破裂及神經根壓迫而言,的確有保守治療(包括藥物及復健治療)或採取手術減壓治療不同考量。然若壓迫程度嚴重,致使病人生活品質及工作受影響,甚至導致神經功能損傷者,則應以手術治療為優先選擇。經門診診療均提供病人不同治療方式說明,病人得因個人症狀嚴重度及其需求,做最後治療方式的選擇與決定。三、手術治療椎間盤突出症,亦有多種不同方式及不同材料的選擇,魏員因年齡及工作環境需求,最後選擇微創脊椎減壓、椎間盤切除及動態式骨釘內固定手術。其他手術方式如顯微椎間盤切除、脊椎融合手術等均有向病人說明。手術方式的選擇,原則以病人年齡層、工作環境、生活需求及復發率等多面向考量,最後仍由病人選擇合適的方式處理。另手術費用部分,會因使用之材料及手術方式的不同,產生差異」等旨(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衡以原告為長照機構之居家服務員,以其工作性質,堪認其選擇微創脊椎減壓、椎間盤切除及動態式骨釘內固定手術,確有其必要性,故原告請求醫藥費用212,553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2.背架費用2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輔具(背架)22,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背架電子發票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5頁),且依三軍總醫院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接受微創脊椎減壓、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手術;術後宜使用背架參個月」等旨(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使用背架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背架費用22,000元,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11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14,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依三軍總醫院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醫囑「…三、術後因症狀及照顧需要,建議請看護照顧2個月」等旨(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固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須人協助照護2個月之必要,惟本件尚難認有全日照護之必要,且原告係由家人看護,家人並非專業看護,原告既未因聘請專業看護而有每月支出57,000元費用,自難認原告確有此等費用之損害。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5項之規定,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認此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1,200×30×2=7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4.交通費2,730元部分:
    被告僅就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至北醫急診之車資315元不爭執,其餘車資均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因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之傷害,尚需多次門診及復健,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其雖未能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參酌原告就診次數,認其請求2,730元,尚屬合理,爰定其數額為2,730元。
   5.工作損失4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之手術,術後須休養6個月,受有工作損失共42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私立秉心居家長照機構服務費用證明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5-1頁),被告僅抗辯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之傷害,對原告主張之收入並無爭執,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疫併左側神經根壓迫之傷害為本件事故所致,依三軍總醫院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四、不宜劇烈運動、搬運重物;術後宜休養六個月」等旨(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20,000元,亦屬有據。
   6.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9,990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包含零件37,000元,工資為2,990元。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自出廠日起至本件事故111年9月17日發生時,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00元,加上工資2,990元,合計6,690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6,690元為必要。
   7.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疫併左側神經根壓迫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以15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8.以上合計885,973元(計算:212,553+22,000+72,000+2,730+420,000+6,690+150,000=885,973)。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1,404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理賠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8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885,973元,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81,40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04,56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4,5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李家榮部分為112年7月11日,被告協利公司部分為112年7月13日,見審交附民卷第5、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下述物品損害外),係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另就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部分(即系爭機車損害部分),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知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