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92號
原 告 御城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委託原告製作包柱壓克力廣告燈箱、印製廣告名片,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6,520元、6,615元;㈡被告於同年月22日委託原告印製並安裝外牆帆布廣告,費用共計114,293元,以上費用合計207,428元(含稅)。
詎被告僅於同年月17日匯款60,000元予原告作為
上開工程之部分訂金,而於原告依約完工並附續開立發票向被告就剩餘工程款為請款時置之不理
等情,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單3張、完工照片、發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