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30號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炤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74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鐘秀惠、陳炤霖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三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2年8月8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乙紙,且
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清償,被告尚積欠690萬元,屢經催討未果等語。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票款及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0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重簡卷第15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9,310元
合 計 69,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