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盛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95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辛美玲因子女教育需要於民國94年1月間向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圖書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詎辛美玲未依約定付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4,362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並取得債權憑證。被告與辛美玲就家庭生活費用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62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法律上我並沒有義務去償還配偶的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原告主張訴外人辛美玲為被告配偶,並於訂購系爭商品後尚積欠系爭貨款債務,原告因而對辛美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1380號債權憑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系爭商品訂貨單、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帳務明細、辛美玲戶籍謄本為證(見新北地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958號卷第19-27頁,下稱板簡卷),堪信為真實。 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
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2號判決
參照),
惟應以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支出為限,不能以一方任意為子女支出之費用,均認為配偶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此顯然架空債之相對性原則。
查被告與辛美玲間之子女均可受國民義務教育,而依系爭商品訂貨單及原告之帳務明細(見板簡卷第19、23頁),僅知辛美玲買受之商品為NWT、MASR16、LADY SNB等幼兒圖書,不足以證明系爭商品係供被告與辛美玲所生子女教育所必要,
況自原告對辛美玲就系爭貨款債權執行無著乙節觀之,更難遽認依辛美玲及被告之經濟能力,額外訂購之系爭商品當然屬於為子女教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依
民法第1003條之1、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4,362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1,368元
合 計 1,368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