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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2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66號
原      告  全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珍 
被      告  劉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枚及行車執照1紙交予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並約定被告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期繳納各項稅費、交通法令規定。被告檢驗逾期,且人車失聯,原告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