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字第12602號
原 告 紀程議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鴻鮮食品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
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前段關於「
被告應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