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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2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02號
原      告   紀程議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鴻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月秋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前段關於「被告應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