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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26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06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      告  錦翔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耿廷 
人         
被      告  連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及其中被告錦翔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林耿廷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中被告連偉賓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錦翔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錦翔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因營業之需要,向供應商全能數位整合有限公司指定KONICA MINOLTA C364e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機號:A5Z0000000000,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錦翔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錦翔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並簽訂租賃契約書(契約號碼105Z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60期(60個月),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150元。詎被告錦翔公司自112年7月1日(第25期)起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函催依約給付租金,被告錦翔公司仍置之不理,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租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1.遲延支付任一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同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被告錦翔公司已繳納24期,仍有36期未繳(60期-24期=36期),被告錦翔公司應給付原告113,400元(計算式:36期×3,150元=113,400元)。準此,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被告林耿廷、連偉賓為被告錦翔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72、273條規定,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付款紀錄表、台北信維郵局第2311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400元,及其中被告錦翔公司、林耿廷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其中被告連偉賓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