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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27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4號
原      告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被      告  廖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碰撞原告車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係設籍於桃園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侵權行為地亦位於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有利於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調查,較為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