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3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謝明華
被 告 趙聰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2筆貸款,
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償,
嗣慶豐商銀先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再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為
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2份、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讓與金額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