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07號
原 告 尹章華
陳逸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分攤電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刪除該公司寄送原告民國112年9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個人資料「分攤公共電費新臺幣(下同)361.1元」,並於代收截止日(112年10月30日)前,製給/送達更正(刪除「分攤公共電費361.1元」後複製本。以利及時清償;㈡被告應給與或寄送原告112年7月繳費憑證載明個人資料「流動電費704.4元」複製本;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88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迭次變更聲明後確認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只記載「流動電費767.l元」(即刪除「停電扣減金額-1.l元」、「分攤公共電費285.7元」、「遲付費用19.0元」部分)之113年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只記載「流動電費649.5元」(即刪除「分攤公共電費310.9元」、「遲付費用21.0元」部分)之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174.5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懲罰性賠償金3,000元,及自l13年9月12日(即113年9月11日辯論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0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獨占供電性國營公司,被告向原告請求之項目有「流動電費」、「分攤公共電費」二項。
惟兩造間僅有
消費者家宅「流動電費」之國營供電消費契約之
法律關係,原告否認與被告間存有「分攤公共電費」之供電消費契約存在,大樓公設用電「公共電費」之消費使用人及給付義務
對價關係人為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揭「分攤公共電費」之消費者及
債務人並
非原告,被告對原告無
請求權,被告只能交付記載流動電費之繳費通知單,並應刪除流動電費以外項目之金額。另外「遲付費用」部分只能算原告遲繳流動電費部分,不能加計分攤公共電費之遲付費用,原告要求刪除,正確金額應由被告計算,原告已繳納l12年l1月份、l13年1月份之全部金額。因「流動電費」源起被告與消費者本人供電消費之契約
法律關係,雙方對於「標的」(流動供電),數量(計量方式)及價格(計價公式)均表意一致,此為被告請求債務人給付「流動電費」附隨義務,故被告應給與原告繳費通知單載明「流動電費」,以利及時清償。又原告已交付超商代收人收取「流動電費」,係因清償而給付,依
民法第308條、第325條規定,被告應給與原告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受領給付之證書),此
乃被告受領給付之附隨義務。
(二)另被告以欠款停電為脅迫手段,自111年5月至112年11月止,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從原告郵局帳戶扣款「分攤公共電費」共5,174.5元在內之全部費用,違反刑法第304條、第346條第1項規定,不因被告73年7月11日總經理函發「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攤實施要點」而有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應依
侵權行為規定返還利益;且被告所提出有關申請「分攤公共電費」簡略問答說明之台電公司網頁,及中華大廈B座大樓以問卷僭代區分所有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等二份文件,並不足以構成逕自分割(平分)「分攤公共電費」而收取或扣款之法律上原因,故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之
聲請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利益;又被告未依兩造供電消費契約收費,逾收或溢收款項「分攤公共電費」,自屬違約,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就此部分,依兩造間供電消費契約、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又因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至超商繳費,故從最後1次繳費日起算利息。
(三)再一般企業之催債方法係依
強制執行法之
支付命令,此為社會共見之
公序良俗,被告濫用國家賦予之供電專營權,違反
誠信原則,以停電為催債之脅迫手段,造成原告恐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依
消費者保護法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因企業經營者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可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主張被告
是故意為之,原告可主張溢收費用5174.5元的5倍賠償金,但是原告只請求3,000元。
1.被告應給付原告只記載「流動電費767.l元」(即刪除「停電扣減金額-1.l元」、「分攤公共電費285.7元」、「遲付費用19.0元」部分)之113年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
2.被告應給付原告只記載「流動電費649.5元」(即刪除「分攤公共電費310.9元」、「遲付費用21.0元」部分)之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
3.被告應給付原告5,174.5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3,000元,及自l13年9月12日(即113年9月11日辯論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下稱
系爭營業細則)第19條規定「單獨裝表計費之公共設施用電,其共同使用戶同意下述原則者,得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一、以同一社區內之一般表制及高壓用戶為限。二、公共設施電費平均分攤併入各申請分攤戶電費內收取。三、申請分攤時,應由各申請戶共同簽章
認證;一戶或多戶申請取消分攤時亦同。四、申請分攤戶名與本公司登記用戶名不符時,需同時申請過戶…」,該申請分攤作業措施純為服務性質,並無強制性,分攤
與否取決各分攤戶全體之決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
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考量公共設施用電性質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且實務上由公寓大廈所有用電戶簽章不易,故公寓大廈住戶如於其規約明訂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告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服務,且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願出
具保證書,證明所附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已依公寓大度管理條例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如有虛偽不實,願自負民刑事法律責任,倘有
適法性之瑕疵,願無條件負責繳清被告須退還各住戶所繳付之分攤公共設施電費者,被告同意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單獨簽章辦理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無須各住戶共同簽章。
(二)查原告用電地址所屬社區之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守中,於111年3月25日持中華大廈B座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申請公設電費分攤承諾書,填具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依系爭營業細則第1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被告申請公共設施(用電戶名: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主委張守中)每期電費分攤至該大樓77戶用電電費中一併繳納,申請內容自ll1年5月起生效。被告依據管理委員會之聲請辦理分攤,被告將公設每期(2個月)電費平均分攤至子戶共77戶電費中,每期電費及公設分攤金額均充分揭露於原告各期電費帳單中,原告收到電費帳單後不能接受被分攤公設電費,發文要求被告更正帳單內容,刪除帳單顯示「分攤公共電費」部分,被告前已數次針對原告所提疑義
予以回應。被告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下稱電費帳單),其格式及欄位為被告統一規劃設計,相關欄位及內容均係依被告權責單位核定後版本列印,據以通知用戶繳費。各期繳費憑證係據實載明實際已發生之用電明細及電費金額,被告無法刪除任何項目,亦無法提供刪除之複製本;至登載「分攤公共電費」係因原告具有公設分攤子戶身份,故分攤公共設施戶該期電費須依計費規則計算並於電費帳單列示。被告處理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又關於分攤公共電費部分,原告社區只有原告有爭議,其他住戶並無爭議。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1月止,自原告郵局帳戶扣款包含「分攤公共電費」共5,174.5元在內之全部費用;且被告提供原告繳費之113年1月繳費通知單上記載「流動電費767.l元」、「停電扣減金額-1.l元」、「分攤公共電費285.7元」、「遲付費用19.0元」,另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上記載「流動電費649.5元」、「分攤公共電費310.9元」、「遲付費用21.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之郵局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110年1月及111年5月至113年1月之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7至1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亦為同條例第36條第1款所明定。足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而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設立之組織。
經查,
觀諸中華大廈B座(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其內容記載「主旨:202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結果。問卷時間:2022年1月18日-2022年1月28日,問卷截止2022年1月28日 。決議人:中華大廈B座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非租戶)。說明: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召開本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公告決議,本大樓共77戶,回收問卷為57戶,已超過法定人數2/3(51人)。無回覆者共19戶,本期所提一、二、三案皆通過,所有權人回覆之文件將與里長核實,並保存於管委會,歡迎調閱。…提案二:分攤大樓公用電費並由台電直接由每戶扣款。43 同意、11不同意、3無意見…」等旨(本院卷第289頁),可知中華大廈B座之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上述會議決議事項,即同意分攤大樓公用電費並由台電直接由每戶扣款。而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守中,於111年3月25日持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及管理委員會申請公設電費分攤承諾書,填具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該聲請文件並蓋有「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張守中」之印文,向被告申請公共設施(用電戶名: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主委張守中),每期電費分攤至該大樓77戶用電電費中一併繳納,申請內容自ll1年5月起生效
等情,有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申請公設電費分攤登記單、承諾書及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等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79至292頁),且上述會議決議結果,並未經法院撤銷或判決無效,自屬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張守中既為時任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其依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並無不合。又被告依據系爭營業細則第19條及前揭管理委員會之聲請辦理分攤,而將公設每期(2個月)電費平均分攤至子戶共77戶電費,自
難認有何侵權行為;被告據此收取原告等住戶之「分攤公共電費」,亦非屬不當得利。
(三)又查被告已給付原告112年11月、113年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其上依其實際收費內容而記載「分攤公共電費」、「停電扣減金額」、「遲付費用」等部分,亦無違誤。
是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供電消費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提供刪除「分攤公共電費」等部分記載之112年11月、113年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並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所收取之「分攤公共電費」5,174.5元,暨加計自112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難謂有據,均不能准許。
(四)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
惟查,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情形,且被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關係收取「流動電費」,並依上述管理委員會之聲請而收取「分攤公共電費」,均無不法,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造成原告之損害,以溢收費用5174.5元之5倍賠償金計算,但本件僅求3,000元
云云,
要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供電消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為上述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各項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