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字第129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尹章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收分攤電費等事件,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補充判決
聲請狀、同年11月5日以補充判決
舉證責任陳報狀、同年11月18日以補充判決聲請二狀、同年12月12日以補充判決補提證據狀等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判決須於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判決之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所謂
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
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
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為:原告及被告間「流動電費」之法律,係基於兩造間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原告主張四項訴之聲明,被告僅以「分攤公共電費」請求權為抗辯。惟查「分攤公共電費」請求權非基於兩造間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二者法律性質不同,互無牽連瓜葛,故被告應負「流動電費」請求權基礎及「分攤公共電費」法律關係性質之舉證責任。兩造間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並非被告以「分攤公共電費」請求權所得妨阻法院審理原告上揭四項訴之聲明之事由。本件被告無正當權限,受理原告用電地址所屬社區之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守中申請分攤公共電費,且悍然以停電脅迫收取公共電費分擔。法院有漏未裁判應予補判之缺失,仍有為依法裁判之必要云云。三、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907號簡易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然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部分,均經本院審理並為聲請人敗訴判決。本件聲請人所指摘者,係為其所主張之攻擊
防禦方法有無理由及本院針對訴訟標的審判後審酌之結果,
而非本院對於訴訟標的漏未判決,是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脫漏。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