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字第129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譽翰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譽翰科技有限公司、蔡政益、吳曉芳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現於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
本案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被告譽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譽翰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間,以負責人即被告蔡政益及被告吳曉芳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
租賃契約,並於車輛租賃契約第13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有車輛租賃契約附卷
可稽,
本院自有管轄權。且被告譽翰公司與原告均為法人,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