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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29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之皓 
被      告  王大有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秉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大有有限公司(下稱王大有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9日邀同被告吳秉桐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本金寬限期1年,並於114年5月20日清償完畢,利率字110年3月28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縣現為週年利率2.7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王大有公司僅繳款至112年5月2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54,336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吳秉桐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但因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無法清償,會努力工作來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王大有公司邀同吳秉桐向其借款,詎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本金254,33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254,33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無法清償,會努力工作來償還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