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93號
原 告 保益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楚雲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枚及行車執照1紙交予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
詎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因車輛逾期檢驗遭開立罰單處罰,原告以電話及
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