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002號
原 告 高宇彥
被 告 永琪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000元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950,000元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2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12年6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
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285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