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0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海
詹博堯
被 告 林明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依約定利率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超過
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