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1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喬安(原名:鄭惠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225元,及其中新臺幣188,040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4,2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