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15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黎偉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現金卡
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與中國信託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3年5月3日起至94年5月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次期滿前經中國信託銀行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242,910元,而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10月24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惟原告僅就其中本金110,000元為部分請求,並陳明就其餘額將不另起訴請求,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借據暨約定書、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2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1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