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松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021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
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9,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核貸金額新臺幣4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爰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