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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3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31號
原      告  金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被      告  詹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時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被告未依約進行車輛檢驗,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參與年度驗車,然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