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字第13349號
原 告 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詹金德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限原告限期於收受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335元,並業於同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
對造人數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