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54號
原 告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趙音立
被 告 翊銓環保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設備租賃合約書第10條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2台,
迄今仍未支付任何租金,積欠原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12400元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設備租賃合約書、高空車出租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1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合 計 5,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