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57號
原 告 里荷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紹安即康霖廚具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7,510元。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並經被告收受貨品,
惟被告均未依約給付貨款,
迄今尚積欠267,510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